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田金水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八五計算
之利息,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另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
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應繳款項,否則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依兩造之約定,未依約清
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被告丙○○自
95年5月後即未依約繳交,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3,
743元。另被告丙○○於94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黃建
明、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
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利率依定諸
利率指數加碼3.195%,現為5.285%。若逾期未繳,
除按前述利率計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丙○○僅繳至
95年7月31日,尚欠本金284,017元,被告戊○○、吳
俊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爰起訴請
求之。
(二)被告丙○○則不諱言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借款。
(三)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晶
片卡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查詢資料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丙○○所自承,而被告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及被告丙○○返還借款、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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