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債務人 林文智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⒈債務人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自102年5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證券
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⒊自102年5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⒌提出每月支出行動電話費新臺幣﹙下同﹚3,737元﹙依債務人
聲請調解時自陳每月支出電話費1,000元,請說明必要依據﹚、交通費2,500元兩年共計6萬元﹙提供住家與工作地點之地址及二者間之距離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另債務人自陳104年後沒有工作收入,何以仍計算交通費﹚、雜項費1,500元﹙依債務人聲請調解時並未列計此部分費用﹚之證明文件。
⒍債務人自陳聲請前兩年收入薪資共計61萬224元,而聲請人前
兩年支出高達103萬3,943元,明顯不符,有隱匿財產或浮報支出之虞,請確實說明所得來源、數額,並附上證明文件。
⒎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高達1萬6,242元(已扣除健保費及扶養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不可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⒏提出菁星電影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99年5月迄今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收支表、公司財產目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