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 吳玨佩吳春木 之繼承人)
吳玉玲 (吳春木之繼承人)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慶 (吳春木之繼承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原告吳 季純 (兼吳春木之繼承人)被告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參加訴訟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季純 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慶、吳玨佩、吳玉玲、吳季純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吳季純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吳國慶、吳玨佩、吳玉玲、吳季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季純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吳季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國慶、吳玨佩、吳玉玲、吳季純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吳國慶、吳玨佩、吳玉玲、吳季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參加人則為被告投保綜合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春木起訴後於106年7月29日死亡,吳國慶、吳玨佩、吳玉玲、吳季純為其全部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吳春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127頁、第146頁)。吳國慶、吳玨佩、吳玉玲、吳季純於106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該書狀送達予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106年10月11日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季純1,103,6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春木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吳國慶、吳玨佩、吳玉玲、吳季純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吳季純於106年10月26日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季純3,248,6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分別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更正陳述部分非為訴之變更,原告吳季純擴張聲明部分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吳季純為死亡 趙紫茵 之女,趙紫茵自身行動不便,遂由
原告吳季純於105年11月8日陪同趙紫茵前往被告醫院就醫,於診療結束後行經被告醫院急診室大門時,大門自動門下方突起之不鏽鋼條致輪椅行經該鋼條處時撞擊鋼條並向前方傾倒,致乘坐於輪椅上之趙紫茵跌落於地面,且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導致頭部顱內出血,經緊急搶救後,仍於同年11月9日14時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宣告死亡。
㈡被告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70條規範之公共建物範疇內,其無障礙空間設計之通行處,應依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為之。都發局回函內容雖以被告醫院之無障礙設施符合85年建築技術規則,惟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自90年起至103年經過數次修法,對於無障疑空間設施之設計要求顯較85年時之法令要求更加嚴謹,兩者能否相提並論,被告醫院之無障礙設施是否符合現今法令之要求顯有疑義。被告之急診室大門自動門下方有突起之不鏽鋼條,顯然違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無障礙通路205.2.1通則:出入口兩邊之地面120公分之範圍內應平整、堅硬、防滑、不得有高差,且坡度不得大於1/50;205.2.3室內出入口:門扇打開時,地面應平順不得設置門檻…之規定;且被告之急診室門口並未有任何警告標示警語提醒出入者,急診室門口又為一般民眾就醫進出口之一,以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系爭不鏽鋼條之突出,被告應可以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將該落差缺失改善,被告未善盡提供安全無虞之就醫場所,亦未為任何警告標語,致生趙紫茵行經該處跌落致死之死亡結果,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均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要件。又被告醫院之急診室門口確有一不鏽鋼條之突出物,且與地面有0.8公分之落差,導致趙紫茵自輪椅上跌落,直接傷及頭部而顱內出血致死,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民法第184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91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反證證明對於系爭急診室出口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己盡相當之注意。以上請求權基礎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吳季純為趙紫茵支出喪葬費用103,600元及
購買南投塔位費用145,000元,合計為248,600元。趙紫茵之骨灰是放在五湖園,但趙紫茵之牌位是設置在原告吳季純購買之南投塔位處。
⒉精神慰撫金:
趙紫茵原本身體行動上雖有不便,但整體生理及心理狀況尚稱良好,與配偶吳春木及子女間感情深厚,卻因被告之無障礙空間建築上疏失造成本件憾事,緊急搶救仍天人永隔。吳春木為趙紫茵之配偶,接獲趙紫茵離開人世之訊息,無法接受而哀傷不已,原告吳季純為趙紫茵之女,不僅遭逢喪母之痛,身心嚴重受創無法平復,更遭家人質疑未善盡照顧母親之責,令原告吳季純自責不已,爰分別請求吳春木部分1,00,000元;原告吳季純部分3,000,000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季純3,248,6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慶、吳玨佩、吳玉玲、吳季純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⒈本件經鈞院函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函覆意旨「經檢視本案醫院建物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說內容,有關急診室通路部分,非屬無障礙通路範圍。」,足證被被告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無障礙設施建築規定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⒉否認因被告醫院之設施不平整,造成趙紫茵死亡之事實,否
認醫院設施有何不當或欠缺,被告醫院急診室自動門之設置,均符合相關規令之規範,對此主張原告應盡舉證責任。
㈡就趙紫茵於事發時地,經過被告醫院大門意外發生跌倒之肇
因,經檢視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查詢相關醫療輔助之規範,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肇因於原告吳季純不當使用助行器所致(蓋助行器其功能主要在於提供行動不便者,行走的輔助工具。依使用注意規範,不得當輪椅載人使用;移動前進不得坐在椅墊上或放置任何物品在椅墊上),與被告醫院急診室自動門之設施,並無關聯,被告對趙紫茵之死亡結果,無任何可歸責之因素。
㈢對原告請求金額之說明:
⒈對原告吳季純支出喪葬費103,600元部分無意見;否認原告
吳季純在南投購買塔位之費用,趙紫茵之骨灰並未放置在南投塔位處,依一般的理解,牌位是放在家裡,不會另放在他處,縱然在南投塔位處放牌位,也不符合喪葬費用的判斷。⒉退步言,被告縱應對趙紫茵之死亡負擔部分責任,惟考量主
要責任在原告吳季純不當使用助行器所致,被告所涉情節極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顯無理由。
㈣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方面:㈠意見與被告陳述相同。
㈡被告之設施符合法律的規定。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吳季純為趙紫茵之女,原告吳季純於105年11月8日晚上
18時11分許帶趙紫茵至臺中市○○區○○路3段之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結束後,2人欲離院返家,趙紫茵坐於行動輔助器上,由原告吳季純協助推行移動,行經林新醫院急診室門口處時,原告吳季純本應注意於推行助行器時,須隨時注意前方路況,避免趙紫茵有跌落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該院急診室門口門檻有0.8公分之高低落差,致趙紫茵跌落在地,經緊急送醫後,仍於105年11月9日下午14時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吳季純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犯行堪以認定,惟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06年度偵字第1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趙紫茵使用之行動輔助器,依其使用注意事項記載:「⒋當
移動前進時,請勿坐在椅墊上或是放置任何物品在椅墊上,若未遵守指示有何能會導致嚴重的受傷。」。原告吳季純、趙紫茵於前項時、地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使用行動輔助器,由趙紫茵坐在行動輔助器上,由原告吳季純推行,原告吳季純復未注意林新醫院急診室門口門檻有0.8公分之高低落差,致趙紫茵坐於行動輔助器上由吳季純推行移動行經林新醫院急診室門口之高低落差處時,自行動輔助器跌落受傷而生死亡結果,原告吳季純之行為具有過失。
⒊林新醫院之無障礙設施符合85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相關規定,其急診室通路非屬無障礙通路範圍。該急診室門口門檻於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時間,確存有0.8公分之高低落差。
⒋吳春木為趙紫茵之配偶,於106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國慶、吳玨佩、吳玉玲、吳季純。
⒌趙紫茵死亡後,由吳季純為趙紫茵支出殯葬費103,6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林新醫院急診室門口門檻有0.8公分之高低落差,是否符合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之規定?⒉被告就其急診室門口門檻有0.8公分之高低落差,是否有設
置或保管之欠缺?⒊原告吳季純在南投購買的塔位費用145,000元是否為趙紫茵
支出之殯葬費用?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
192條、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林新醫院無障礙設施之設置,符合法規之規定:
⒈就被告醫院之無障礙設施是否符合規定乙節,經本院依兩造
聲請分別函詢都發局、內政部營建署,都發局以106年3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042587號函覆以:「說明:…針對『林新醫院無障礙設施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部分,經查設計建築師已依85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相關規定檢討設置在案,先予敘明。另所詢『急診室自動門軌道是否屬無障礙設施的範圍?』一節,經檢視本案醫院建物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說內容,有關急診室通路部分,非屬無障礙通路範圍」(見本院卷第59頁);內政部營建署則以106年8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52009號函覆以:「…來函所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室自動門底部鋼條設置一節,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宜由建築物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說明為妥。」(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有關被告醫院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之設置是否符合法規乙節,應由主管機關即都發局檢視其使用執照之結果具體認定,而本件被告醫院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之設置,業經主管機關都發局檢視其使用執照後,函覆係符合85年11月27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之規定,且其急診室通路非屬無障礙通路範圍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醫院之急診室通路既非屬該建築物設置之無障礙通路範圍,自不在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相關規定適用之列。
⒉原告雖主張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自90年起多次修法,要求較
85年時之法令嚴謹,被告醫院之無障礙設施是否符合現今法令之要求顯有疑義。惟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3點㈠明定:公共建築物已依中華民國85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或核定之替代改善計畫改善者,視同具替代性功能。縱認被告醫院之無障礙設施設置不符合現今法令之規範,依上開原則之規定,被告醫院之無障礙設施既已依85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即視同具替代性功能而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規定,附此陳明。
㈡被告就其急診室門口門檻與地面有0.8公分之高低落差,有
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且與趙紫茵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例判參照)。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醫院之急診室門口自動門門檻內側突出之鋼條與地面存
有0.8公分之落差乙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拍攝之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195號卷(以下稱相驗卷)內(見相驗卷第38頁下方、第39頁照片),及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測量無誤(見相驗卷第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堪信屬實。被告為一醫療機構,其所屬建築物供不特定之民眾前往就醫治療,自應提供符合具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就醫場所,且醫療院所時需接納行動不便,需使用枴杖、輪椅等輔具,年幼無法獨立行走需使用手推車或病弱體虛需他人扶持之人員前往,院內住院病患於院內空間移動亦常需使用輪椅或以病床推行,則醫療院所之地面應保持平整、無障礙、無陷落或突出物及乾燥、防滑等狀態,方屬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醫院急診室自動門之門檻內側有突出之鋼條與地面存有0.8公分之高低落差,使該門檻處之地面不平整,並有突起之障礙物,足以造成人員通行上之危險,自難認為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該瑕疵係於建造之初即存在,屬設置上之欠缺,如係建造後被告未善予管理維護所致,則屬保管上之欠缺。因此,被告就其急診室自動門門檻內側有突出之鋼條與地面存有0.8公分之落差乙事,自應認為有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
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
出所調取被告急診室門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所示:105年11月8日18:11:26可見原告吳季純推行趙紫茵乘坐之助行器往急診室夫門方面,當時趙紫茵坐於椅墊上,面朝推行之原告吳季純;105年11月8日18:11:31可見原告吳季純推行趙紫茵至急診室自動門門檻處;105年11月8日18:11:33-18:11:35可見趙紫茵跌落於自動門門檻處;105年11月8日18:11:55可見原告吳季純與趙紫茵已退回急診室大門內,趙紫茵仍坐在助行器椅墊上,由被告之護理人員以白色物體敷靠於趙紫茵後頭部(見相驗卷第19頁下方-21頁)。則本件原告吳季純推行坐於助行器椅墊上之趙紫茵,於推行行經被告醫院急診室自動門門檻處時,發生趙紫茵所坐之助行器向前方傾倒而趙紫茵以向後仰倒之方式跌落於該門檻處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吳季純推行坐在助行器上之趙紫茵,行經上述急診室門檻處時,發生助行器傾倒致趙紫茵跌落之原因,依原告吳季純系爭事故後於105年11月9日20:54起在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詢問時、陳稱:「…當時我母親坐助行器上,以正面向著我的方向,我推著她要自林新醫院急診室的門口要回家,在急診室的門口處因門口的高低差而導致我母親以後仰的方式在門口處跌倒,而於現場醫護人員便出來急救…」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於檢察官105年11月10日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照片時,亦當場指認現場處有照片所示之門檻(見相驗卷第33頁)等語,核與前述急診室門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之情節相符,應值採信。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告醫院急診室自動門門檻內側突出之鋼條與地面存有0.8公分之高低落差,致原告吳季純推行坐在助行器上之趙紫茵行經該處時,因遇高低落差不平整之處及突出鋼條之障礙物,助行器下方受阻於突出之鋼條未能順利前行,助行器上方則因原告吳季純向前推行之施力作用而使趙紫茵所坐助行器上方向原告吳季純施力方向傾倒,並因而致坐於其上之趙紫茵以向後仰倒之方式跌落,後頭部碰撞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趙紫茵嗣於105年11月9日下午14時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2頁、第86-90頁、本院卷第24頁),趙紫茵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設置或保管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醫院急診室自動門門檻內側有突出之鋼條與地面存有
0.8公分之高低落差,被告就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乙節,已認定如前所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因其欠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⑴殯葬費:
①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吳季純主張為趙紫茵支出殯葬費103,600元部分,業據
其提出禮儀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堪信屬實。至原告吳季純主張另為趙紫茵在南投購買塔位安置其牌位,支出145,000元部分,雖據原告吳季純提出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仟育鼎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06年9-10月,與趙紫茵死亡時間已時隔將近一年,依我國民間一般喪葬習俗,往生者收殮、埋葬時間大多在往生後7-49日內完成,則原告吳季純上開支出之費用,應非屬趙紫茵往生後為之收殮、埋葬而支出之費用,而係事後另購置塔位之費用;又趙紫茵之骨灰係安置於五湖園,其管理費用係由原告吳國慶支出,業據原告吳國慶提出收據及權利證明為憑(吳國慶表明不請求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原告吳季純亦自承趙紫茵之骨灰係安置於五湖園,南投之塔位是設置牌位(見同上頁),然依民間喪葬習俗,往生者下葬後,其牌位應迎回家中供奉,嗣於逝世滿週年時,將往生者姓名寫入祖先牌位內合爐,尚無另購置塔位專為安置供奉牌位之必要,則原告吳季純主張之此部分費用,難認為屬必要之殮葬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害程度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吳春木為趙紫茵之配偶、吳季純為趙紫茵之子女,因本件事
故發生,痛失至親,再無共享天倫之時,堪認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吳春木為小學畢業,生前為自營商,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共16筆,財產總額為3,399,759元,於104、105年所得依序為38,720元、262,383元;吳季純為大學肄業,從事自營商,平均月收入為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財產總額為5,682,700元,於104年、105年申報之所得依序為2,562元、12,678元,業據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頁-173頁)可憑。本院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為醫療機構,就本件事故之肇責因素、原告受害精神痛苦程度及趙紫茵生前係與原告吳季純同住並由原告吳季純獨立照顧【見相驗卷第9頁吳季純調查筆錄、第12頁 趙敏男 (即趙紫茵之兄)調查筆錄、第36頁吳春木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吳春木、吳季純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0元、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吳季純請求賠償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
⒊綜上,吳春木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原告吳季純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103,6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合計1,603,600元。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趙紫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坐在助行器上由原告吳季純推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趙紫茵係藉原告吳季純之推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吳季純應認為係趙紫茵之使用人。而原告吳季純未注意被告醫院急診室門口門檻有0.8公分之高低落差及原告吳季純、趙紫茵均未依助行器使用注意事項規定使用助行器,具有過失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趙紫茵(含原告吳季純之過失)及被告應各負1/2之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吳春木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500000元、原告吳季純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01,800元。
六、吳春木於起訴後死亡,原告吳國慶、吳玨佩、吳玉玲、吳季純為其全部繼承人,並承受訴訟,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季純801,800元;給付原告吳國慶、吳玨佩、吳玉玲、吳季純500,000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於106年2月2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請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91條、192條、194條規定判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無庸再就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再為審究。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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