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9號原告 王秋萍 被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不滿原告餵養野狗,助長野狗繁衍孳生,進而危害過路人安全,且經勸阻不聽,曾將原告攜帶供野狗飲用之水潑灑在地,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路旁之空地,復見原告自備飼料餵養野狗,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原告所在之處附近後,脫下安全帽,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左眼眼眶挫傷等傷害,又安全帽砸中原告配戴之眼鏡,致原告之眼鏡鏡片破裂而毀壞,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上開案發時間經過案發現場與原告發生爭執或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毀損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起訴被告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