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0424號聲請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子瀞 相對人 曹賽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房屋謄本釋明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有命聲請人釋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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