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在犯罪事實一第5行「帳戶」後補充「,於113年1月8日16時46分許」。
二、核被告邱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 素行 (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儲值賭資新臺幣2,000元至該網站指定之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以1:1比率,兌換遊戲點數下注簽賭「籃球比賽」,玩法是最少押注100點,押注某隊獲勝,若押注成功則贏得2倍賭資,反之賭資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及綁定轉入之前揭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