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 張裕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被告 張裕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桶盤淺段274-15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7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當場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因原告有使用店面經營事業之需求,乃
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於80年3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0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作為經營茶葉買賣之店面使用。又因系爭房地僅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出資及貸款均由原告負責,故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約定,倘日後系爭房地於使用收益上有任何需求,被告皆願無條件配合。
㈡嗣兩造間因細故漸生嫌隙,被告除拒絕原告於系爭房地經營
茶行生意外,並逕自發函予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架設基地台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不實指謫原告無權佔用系爭房地,未經被告同意即與遠傳電信簽定出租供予基地台使用等語。系爭房地既由原告出資購買,貸款亦由原告全數繳清,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今兩造間之兄弟情誼既已不再,借名契約之信賴關係亦已蕩然無存,原告除已以口頭終止借名契約外,另以起訴狀再次聲明終止借名關係。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
為桶盤淺段274-15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7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原在高雄市經營茶葉買賣生意,
後基於經營方面之考量,欲將店面遷回台南繼續經營,亟需場所做為店面經營及倉庫儲藏之用,乃於台南尋找房屋。惟原告當時生意上既為草創時期,確實無足夠資力購買房屋,故於覓得適合房屋後,原告與兩造之父親商議,經其同意先行商借約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再加上原告本身之存款約百餘萬元,用以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05萬元及定金75萬元。依原告所提之證物所示,無論是定金收據或是簽發支票,均係由原告為之,足見覓屋過程及買賣訂約等細節,皆由原告親力親為。被告辯稱頭期款部分係由其出資5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⒉原告購屋之際,因手頭資金有限,頭期款含定金部分,僅
共支付275萬元,其餘價金皆需向銀行貸款支付。因被告當時擔任警察職務,以其公務人員資格,可取得較為優惠之房屋貸款利率,且兩造間為親兄弟,被告同意由原告先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日後倘有需要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無奈日後兄弟情誼生變,被告除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外,更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地經營茶葉買賣生意。
⒊系爭房地既由原告所出資購買,其房屋貸款自購買後至87
年間,皆係由原告自行繳納。87年後,因原告生意繁忙,原告始將房屋貸款連同每月給予父母親之生活費,一併交予胞姊 張小君 ,由其代為繳納。再者,被告現已另行購屋,以其警察人員之薪資,恐難以同時負擔二棟房屋之房貸,顯見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於74年間自高雄工專畢業一、二年後,由兩造之父親即
訴外人 張建賦 (已於95年8月16日歿)、母親即訴外人張黃惠君(已於99年7月9日歿)提供金錢供原告至菲律賓留學一年,所費不貲。待原告回國後,自父母親處取得約100萬至200萬元之資金於高雄鳳山從事茶葉買賣生意,嗣再以承租店面遭竊為由,另自兩造之父母親處再取得約100萬至200萬元。
因兩造父母親認原告已自家中取走將近300萬至400萬元,故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以此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因系爭房地之價金為775萬元,為求公平,由被告支付部分頭期款50萬元,其他頭期款由兩造之父母親支付。另每月貸款部分,則由被告以現金1萬至3萬元不等之方式交付予兩造之父母親(被告已給付貸款200多萬元,但因是以現金交付兩造之父親,故無法提出證據),再由兩造之父母親委託原告(因原告當時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故父母親委由原告代為辦理)或其他人代為至銀行支付。因此,被告及兩造之父母親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且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擔任警察,每月有固定收入,資力足以負擔每月應償還之貸款。反之,原告當時之資力應無法支付305萬元之頭期款及每月5萬元至6萬元之貸款。
㈡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係因兩造之父母親鮮少與銀行往來
之經驗,為求付款方便,乃委由原告代為開票予系爭房地之賣方,再由兩造之父母親將款項交予原告。兩造於99年12月15日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多次承認由兩造之父母親交付款項後,委由其開立支票一事。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僅能證
明係由被告之帳戶支出房屋貸款,並無法證明該金額係由原告所支付。且該支票及收據,並無法證明實際出資人即為原告,原告亦無法提供財力證明以證明其確實有出資並支付貸款。再者,原告約於77年間自菲律賓留學回國後,即於高雄鳳山開設茶行,且多次向家裡尋求金援。倘若原告確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應無不斷向家中尋求金援之理,顯見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
㈣有關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情形,已據兩造之胞姐張小君
及表哥 黃景嶺 已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母親買受,且買受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定金及第一期款,係由兩造之父親交付現金給原告,再由原告開立支票交付出賣人,定金及第一期款之一部分是由證人張小君向同事借錢交付父親以支付。另貸款本息繳納之部分,在92年12月底以前,除增貸之300萬元由原告自行繳納外(因該300萬元為原告生意所需而增貸),原貸款部分係由兩造父親交付原告現金給原告去繳納,或由原告收取基地台租金以為繳納。在92年12月底至兩造之父親過世前,是由兩造父母親拿錢給張小君去繳納。在兩造之父親過世後,則由兩造之母親拿錢給張小君去繳納等語在卷。是以,系爭房地乃兩造之父母出資買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原告出資買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之父母親既均已過世,系爭房地自屬於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及胞姐張小君繼承取得,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買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顯無理由。
㈤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是否確實為證人張小君所書立,並非無
疑。縱然確實為張小君所書立,但該證明書之內容無法確認張小君之真意,其義是否為系爭房地是由兩造父親買受贈與由兩造共有,或是兩造買受而由兩造共有,或是兩造父母親買受,但要求系爭房地在父母過世後由兄弟二人共有,並無法確認。而依證人張小君、黃景嶺之證言,系爭房地應係兩造之父母親買受,於其過世後由兩造共有,訴外人張小君不要參與分配,應視為遺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代理被告於80年3月26日與出賣人 張震 之代理人鄭世
龍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775萬元。
⒉買受系爭房地之訂金70萬元及第一期款205萬元,皆是開
立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之支票以支付,餘款則以被告名義用系爭房地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以為支付。
⒊系爭房地於80年5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代理被告於80年3月26日與出賣人張震
之代理人 鄭世龍 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775萬元,並於80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定金70萬元及第一期款205萬元,皆是開立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之支票支付,餘款則以被告名義用系爭房地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以為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定金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一件、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影本39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
下,原告已終止借名關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
下等語,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定金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一件、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影本39紙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代理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及買賣定金70萬元及第一期款205萬元是開立原告之支票支付等情,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以及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又證人即兩造的姊姊張小君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地是何時購買?)大約七十幾年到八十年左右,確實時間不記得。」、「(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地是何人向何人購買?)我父親向建商買的。」、「(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由何人支付?以何方式支付?)我知道是我父親支付,當時頭期款約壹佰七十多萬元,其中我父親支付了壹佰多萬,這部分當時雖然是以開立張裕文支票的方式支付,但錢全部都是我父親支付的,剩餘不足額的部分則由我出面向同事朋友借了五十到七十萬元左右,我有向兩個人借錢,因為時間過太久,確切的借款金額已經不記得。當時我所借款項都是以現金交付給我父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購買房子支付頭期款,所支付款項交付給建商是否就是開立張裕文的支票支付的?)因為當時張裕文剛做生意,有使用支票,且我父親認為以支票支付比較有保障,所以才以張裕文的支票支付,但錢全都是我父親拿給他的,這是我可以確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所述證人借錢交給父親支付頭期款,所以張裕文為了支付頭期款所開立支票之金額,是否也包含證人借來的錢?)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了買房子支付頭期款,張裕賢是否有拿錢出來?)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購買系爭房地,有無辦理貸款?)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貸款本息為何人繳納?)由我父親拿現金交由張裕文去繳納,因為當時他們居住在一起,且我父親還在上班,不方便自己去繳,而且他覺得把事情交代給兒子去做,是可以放心的,所以才會將錢交給張裕文去繳納,張裕文應該有一部分會開立支票去繳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貸款本息,是否在你父親生前就全部付清?)沒有,我父親過世前,貸款本息尚未繳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過世後,貸款本息由何人繼續繳納?)在我父親過世前約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張裕文就把房貸的部分,要求我父母,由他們自行去繳納,之後就由我去幫我父母協助繳納剩餘的房貸,錢是我父母支付的。父親過世後,就由我母親拿錢給我讓我去幫他繳納,直到本金全部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以及證人即兩造的表哥黃景嶺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地是何人向何人購買?)當初是我姑丈及姑姑買的,向何人買的我不知道。」、「(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由何人支付?以何方式支付?)我姑姑有告訴我,我姑丈買了系爭房屋,買了七、八百萬元,當時她說有辦理貸款,由張裕賢拿出壹佰一、二十萬元,其餘不足額再由我姑姑他們再去想辦法處理,這是付頭期款的部份,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至於貸款部分是由我姑姑及姑丈他們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張小君、黃景嶺均證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親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經核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證言不相符合,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以及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至原告固另提出證人張小君於99年12月15日簽立之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張小君既已於100年10月5日至本院具結作證,而上開證明書縱使為證人所簽立,因未經本院詢問證人上開證明書形式及實體之真正,尚難採為本件之證據,而應以其於本院具結作證之內容資為證人張小君就本事件相關事項之證據,況該證明書並未記載系爭房地係何人購買,因此,該證明書亦不能資為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之證明。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述,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