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廷鳳
代理人 余嘉勳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廷鳳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核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5月17日後)之收支情形: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具狀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裁定自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為50年次,現年64歲,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具狀陳報其於113年12月退休,目前靠家人接濟過生活,然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詳見限閱卷),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48,316元、819,645元,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以本院清算裁定之17,076元為準,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等收入,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堪予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始能免責。聲請人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2年之時點應為109年6月至111年5月,是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及據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5頁、清算卷第244-248頁),聲請人109年度總所得740,772元、110年度總所得633,581元、110年度總所得641,835元,以此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333,129元(計算式:740,772元÷12月×7月+633,581元+641,835元÷12月×5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綜上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923,305元(計算式:1,333,129元-409,82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675,420元,有分配表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29頁)。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47,885元(計算式:923,305元-675,420元=247,885元),且本件未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此外,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權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不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