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虹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大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1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471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其中新台幣6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台幣89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5,471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大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
大誠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向伊購買廣播及視訊設備一
批,價金新台幣(以下同)3,000,000元,經伊依約完工後
,詎被告僅給付2,850,000元,尚欠150,000元迄未清償,經
伊於催告後,亦未獲清償,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和原告是共同投標的廠商,由伊作代表廠商
,嗣後由伊開發票向學校請款後,得款再將原告應得的款項
交付給原告。約定原告出資三百萬元,而伊有支出勞工安全
、管理費及保險費等共同費用,惟因該等費用,並非定作之
學校都全額給付,故伊按兩造投標金額比例計算後,應由原
告負擔其中之15萬元勞安等費用後,已全數給付原告,並無
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匯款紀錄、立大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件工程發包合約(廣播
暨教學視訊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各一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應否就上開工程負擔
勞工安全、管理費及保險費等共同費用?如應負擔,其應負
擔金額為若干?
四、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兩造雖係共同投標
廠商,並由被告作代表廠商,嗣後由被告開發票向學校請款
後,得款再將原告應得的款項交付給原告;且系爭合約係原
告嗣後要求始簽訂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並非約
定由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
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兩造間之關係自非屬上開隱名合
夥契約。從而,被告辯稱按照各人出資額之比例定本件分配
損益之成數云云(民法第677條規定參照),自非有據。
五、惟查,原告於系爭合約之工程詳細表(標單)中,業已載明
工程款總價為2,915,471元,另加勞工安全、管理費、稅捐
及保險費等84,529元,合計3,000,000元,被告並據此提出
於工程發包機關作為投標文件之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告嗣並未支出該等勞工安全、管理費及保險費等,為原
告所自陳在卷可參(見本庭9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所陳:我們當初有約定參佰萬已經包含了稅捐、勞安、保險
、品管等費用。實際上我們沒有支出勞安等費用也沒有去投
保,也沒有去管理,所有的費用都是由被告去處理。依據我
們的發票金額是屬於稅捐的部份等語),僅於請款時,於統
一發票上記載工程款為2,857,143元,另加營業稅142,857元
,亦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原告自知就該項工
程應負擔勞工安全、管理費及保險費等共同費用,亦堪認定
。惟原告應負擔之勞工安全、管理費及保險費等共同費用應
以其於系爭合約之工程詳細表(標單)中所記載之勞工安全
、管理費及保險費等金額84,529元為限。至原告所記載之該
等費用中雖尚包括稅捐在內,惟原告嗣於請款時,統一發票
所記載之營業稅金額為142,857元(工程款為2,857,143元,
總額仍為3,000,000元),尚較原標單中所載之勞工安全、
管理費及保險費等金額84,529元為高,是該工程詳細表(標
單)中所記載之稅捐部分縱未予扣除,亦尚不影響原告之權
益,自得予以略而不計。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應就上開工程負擔勞工安全、管理費及保
險費等共同費用,其否認應負擔該等費用云云,即非可取;
惟被告辯稱按照兩造出資額之比例定本件分配損益之成數,
認原告應負擔15萬元云云,亦非有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勞
安等費用之金額應以兩造標單中所記載之勞工安全、管理費
及保險費等金額84,529元為限。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尾款,予扣除原告應負擔
之勞安等共同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471元(計算式
:000000-00000=65471)範圍內,及加計自催告期滿之翌日
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及被告其餘所辯,均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並命兩造各自負擔部分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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