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iPASS一卡通卡片1個係少年即告訴人楊○彰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iPASS一卡通卡片1個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iPASS一卡通卡片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2號

  被   告 張正義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1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泰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楊○彰所有放置於寶可夢機臺上之iPASS一卡通卡片1個(已發還),得手後放入外套左胸內襯口袋內。嗣經楊○彰發現前開物品遭竊,隨即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沒收宣告或價額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鸝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瑞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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