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複 代理人 陳佩村
被 告 徐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漢民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林維緒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94元(
含工資750元、烤漆6,044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確為被告駕車過失所造成,然當時被告
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間僅有輕微碰撞,維修費用6,794元顯
然過高,如果不是送至原廠維修,維修費用應該較為便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林維緒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林維緒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計支出
修理費用6,794元(含工資750元、烤漆6,04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過高云云,然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確為車輛後側乙
節,有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參,核與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
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被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尚
難憑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