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13時,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蘇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6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0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63號)。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器1支。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一併被查扣之手機1支,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無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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