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原告 蔡吳幸濃

被告 胡偉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附民緝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0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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