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強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強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見該屋鐵窗內晾有女性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路邊拿取之椅子放在鐵窗下,再站上椅子從鐵窗間隙伸手進入鐵窗內,竊取 陳秋美 所有之華歌爾黑色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再次前往上址,以相同之手法伸手進入鐵窗內,竊取 陳曉菁 (陳秋美之女)所有之 曼黛瑪蓮 女用內褲2件(價值1,
200元)得逞。嗣經陳秋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美、陳曉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美、陳曉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而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自告訴人陳秋美、陳曉菁住處外,伸手進入該處鐵窗間隙竊取屋內女用內褲,使安全設備即鐵窗失去防閑效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復自承係以伸手進入被害人住處鐵窗之方式行竊,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3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女性貼身衣物之前科(見卷附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06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兩次竊取女性內褲之犯行,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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