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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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專調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0號聲請人 徐立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麥當勞-南西誠品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惟就相對人「麥當勞-南西誠品店」,並未記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提出公司資料可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廖宣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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