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昭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昭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昭信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1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道與五工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示直行綠燈時,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 李羿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羿勳人車倒地,李羿勳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2至7根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
1、2根疑似骨折、第1胸椎左側橫突骨折及左側鎖骨肩峰韌帶拉傷等傷害。洪昭信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影像擷取畫面6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新北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8月20日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偵卷第3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9、23、25頁),詎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即電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貿
然左轉,導致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不輕,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