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號

原告 廖經立

被告 李謙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豬對有韓式烤肉青年店」之員工,竟於民國112年2月2日3時3分許,乘店內員工皆已下班、無人看管之際,持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2,515元後逃逸,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參本院卷第21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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