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文琳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與告訴人 李俊達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腿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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