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97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至1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總
計新台幣(下同)450,000元,雙方約定伊得於3年內隨時向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嗣伊 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及雙方約定之還款期限等均
不爭執,惟辯以:伊目前並無資力可為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借用證4紙為
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8月28日送達於被告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既有效成立,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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