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李明山 即債務人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何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裁定准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裁定一件在卷可稽。查,債務人現年60歲,已婚,與現年62歲之無業之配偶 林靜慧 共同於高雄市○○區○○街租屋居住,除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外,與現配偶並無子嗣。債務人現受僱於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領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5,200元,除需供自己日常生活所需外,並需扶養現無工作能力之配偶。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現均無恆產,債務人僅有儲蓄存款30,000元及保險解約金約47,920元,前雖與配偶每月受有租金補助款3,600元,惟因政府補助政策之故,自102年1月起即未再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款,現尚負擔債權人彰化銀行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保證債務5,748,330元,上情分別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家族系統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款簿、保險契約書、債權表等在卷可稽。經債務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200元,清償期間6年,合計清償302,400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達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徵求同意,惟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反對。
三、按債務人就其自己所負債務既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自應節制自身生活所需以清償債務,如動輒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法律上之債權權利,於債權人即難謂公平。對於債務人維持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經參酌內政部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在債務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下,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得以證明者外,自不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藉之節制生活支出以清償所負債務,俾能調濟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使趨於衡平。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寓大廈公司),其103年1月至9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後換算平均每月為24,718元,並與其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23,448元,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相當,債務人又自陳其現每月收入為25,200元,核亦與現今擔任公寓大廈一般管理人員之薪資相當,自堪信為真實。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除供自己生活所需外,另須扶養配偶一節,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2款所明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林靜慧,名下均無恆產,其配偶林靜慧現年62歲,於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5元、0元,勞工保險係以屏東縣果菜運送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以債務人配偶之工作能力及財產收入狀況判斷,債務人主張需扶養配偶,足堪採信。債務人又主張現與配偶林靜慧2人以每月租金5,000元向他人租屋居住,曾受政府補助租金補貼,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可供居住之情形,債務人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代價,租賃房屋供自己與配偶2人居住,應屬合理,但於計算債務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及依法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時,應自上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以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各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以債務人現年60歲已屆法定強制退休之高齡,仍願經由債務清理程序處理債務,其清償債務之誠,深植肯定。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25,200元之薪資固定收入,於扣除其與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888元及租金支出5,000元後,每月可支配之餘額僅1,312元,債務人仍願提出每月清償額4,200元之更生方案,衡情債務人即更需以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樽節生活開支以履行更生方案。再,本件債務人所提出清償總額302,400元之更生方案,雖僅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百分之5.26,惟以債務人之年紀及歷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綜合觀察,亦足認債務人確已盡其自身能力清償債務。又經審視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蓋皆因保證關係而生,諒係因債務人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而遭受連累所致,縱債務人因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而致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債權人仍得向主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追償,於債權人之債權行使應無過鉅影響。況債權人於實際借款人提供債務人擔任保證人時,未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工作能力與經濟能力,即率爾同意債務人擔任保證人,造成債務人負擔高額債務難以清償,於債務人經濟惡化之成因,實難卸其責。如任令債務人之債務繼續惡化,即便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60歲之高齡,縱窮盡其一生之力,亦永無清償之期。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促進債務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進而維護債務人基本人性尊嚴,謀求其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符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積極要件,至債權人其他意見,或屬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程序無關,不予一一贅述。又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認可其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為奢華、浪費之消費行為,認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一併裁定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邦琦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4,200元。││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10日由債務人向各債權人給付之,││或由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自本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共6年,分72期清償。││4.清償比例:5.26%。││5.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元。││6.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748,330元。││7.清償總金額:新台幣302,4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01,027元│3,435元││││││├──┼────────────┼──────┼──────┤│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7,303元│765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於未依附件一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除為維持生活或健康之必要情形外,不得為單次消費金額逾新││台幣3,000元之奢靡浪費之休閒、購物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或購買具有不確定性或射倖性之││商品。│├─────────────────────────────┤│三、不得就現有之不動產為出租、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業務、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費用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或買賣各類金融商品(包含但不限於買賣黃金、股票││、基金…等金融商品)。│├─────────────────────────────┤│八、不得對他人為逾越通常生活且必要程度之贈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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