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維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維彥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詐騙附表編號四告訴人 藍朝萌 部分)告訴人藍朝萌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如附表編號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而依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藍朝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情節以觀,可認附表編號四犯罪行為終了日期應為民國112年12月12日,依上開說明,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被告陳維彥之幫助洗錢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以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準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維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

  ①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編號四所示告訴人藍朝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藍朝萌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藍朝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

  ①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 梁至輝 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梁至輝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分別將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194萬7,072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謝照偉汪伯齡 、梁至輝、藍朝萌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與告訴人藍朝萌,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第8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告訴人等4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謝照偉

112年12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交入會費之方式,致使謝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汪伯齡

112年8月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交會員費之方式,致使汪伯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

9萬7,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梁至輝

112年12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儲值之方式,致使梁至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12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14分

1萬元

藍朝萌

112年1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納會費之方式,致使藍朝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1分

9萬7,9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9分

30萬4,512元

112年12月7日14時47分

48萬7,200元

112年12月12日11時43分

77萬9,5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2號

  被   告 陳維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寄送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琪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照偉、汪伯齡、梁至輝、藍朝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彥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以及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陳琪琪」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照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照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汪伯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汪伯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至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至輝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朝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藍朝萌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謝照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⑵告訴人汪伯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梁至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藍朝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⑴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皆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告訴人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維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照偉

112年12月1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

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汪伯齡

112年11月2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5時

9萬7,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梁至輝

112年12月1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12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14分

1萬元

4

藍朝萌

112年12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1分

9萬7,9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9分

30萬4,512元

112年12月7日14時47分

48萬7,200元

112年12月12日11時43分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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