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李余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帳款,如有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加計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月9日止,尚有本金127,753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而上開信用卡債權,慶豐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