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告 吳幸容
被告 劉科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138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3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一般房貸貸款(下稱【系爭房貸】)。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經中國信託銀行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原告償還系爭房貸,由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30萬3535元(下稱【本件代償款項】)。就原告以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為清償之部分,於該清償範圍內承受中國信託銀行債權。
⒉被告於87.11.29向原告借款65萬元,並簽立本票為擔保(面額65萬元、發票日87.11.29、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提示本票,均未獲清償及兌現。
⒊爰依連帶保證、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10.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未付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要旨);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存款單、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人代償、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關係清償原告承受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