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8年度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384,
7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