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世建
       張世林
       張世煌
       張葉玉蘭
       張泓鴦
       張泓珠
       張素卿
       張素靜
       張美照
相 對 人  張濟增
      張 羅月清張溶樹 之繼承人)
       張大業 (張溶樹之繼承人)
       張大千 (張溶樹之繼承人)
       張雪嬌 (張溶樹之繼承人)
       張炎爐
       張大星
       張大安
       張大友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 伍佰
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壢簡字第877號而為判決, 嗣聲 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重新確認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號(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第30
3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第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尾段
水尾小段第303之27地號)土地之界址,並判命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2分之1,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
之1。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
5號裁定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本件即本院96年
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業已告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三、又本院審閱上開卷證後,確認聲請人業已墊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8,622元、第一審土地測量規費42,800元、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8,081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84元及第二
審土地測量規費5,000元,共計為95,087元。而依前開確定
判決之內容,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2
分之1,即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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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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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8,622元│由聲請人墊付│
│├──────────┤│
││土地測量規費42,80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8,081元│由聲請人墊付│
│├──────────┤│
││證人旅費584元││
│├──────────┤│
││土地測量規費5,000元││
├───────┼──────────┼───────┤
│合計│95,087元│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2分之1即│
│││47,54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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