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98號

原告 林修緯

被告 柯景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傅藍逸

林弘鈞

黃秱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景文、傅藍逸、林弘鈞、黃秱宣、王伯倫(下稱被告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有該日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4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5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對被告合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