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汪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汪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9號

  被   告 李汪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使用車牌於車禍損壞,為能繼續使用A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0號之瑞生海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即懸掛在A車之車頭及車尾加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31日14時50分許,在瑞生海釣場員工停車場,因李汪軍涉嫌他案遭警搜索時,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汪軍坦承不諱,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偽造車牌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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