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京航小客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訴訟代理人 趙保貴
被 告 王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7,7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106年11月17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
359,476元(見本院卷第25頁),嗣原告又於106年12月22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為
317,762元(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受雇於原告公司之司機,負有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責任
,詎被告於106年6月間涉有保管系爭車輛不慎之過失,明
知該車輛泡水,竟刻意隱瞞不告知原告上情,仍繼續發動行
駛系爭車輛終至拋錨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57,769元(其中工資費用:
60,530元、零件費用:197,239元)。另系爭車輛為營業
用租賃小客車,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不能營
業,致原告受有一個月之修車期間,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
營業損失共計60,000元,加計修復費用257,769元,共計
損失317,762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7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交由伊保管,伊係將該車
停放於伊所承租之停車場,該停車場因下大雨淹水致該車泡
水,但停車場管理員沒有告知伊淹水。伊雖然事後知道系爭
車輛有泡水,但伊有請修理廠檢查確認沒問題後,才發動該
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僱用人,伊所有交由被告保管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保管上有疏失致泡水後,仍繼續發動行駛終
至拋錨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切結書等件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伊保管,惟仍抗辯
稱: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承租之停車場,因該停車場下大
雨淹水致該車泡水,伊有請修理廠檢查確認沒問題後始發
動行駛該車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其開立之廠商係炫亮汽車美容公司,其品名摘要係記載為
:「內裝美容」,並非一般修理廠開立之估價單據,難認
被告抗辯伊於系爭車輛泡水後請修理廠確認沒問題後始發
動行駛該車乙節為真實。被告既已明知系爭車輛已泡水,
未通知原告維修,仍執意發動行駛該車終致拋錨,堪認被
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
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
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7,769元
(其中工資費用:60,530元、零件費用:197,239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輛遭被
告毀損之日即106年6月6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4年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170,778元之後,應以26,461元為限(即
零件費用197,239元-折舊170,778元=26,4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
用60,530元,共計86,991元;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車
期間為30日,據以請求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
60,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46,
991元(計算式:26,461+60,530+60,000=146,99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8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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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7,239×0.369=72,7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7,239-72,781=124,458
第2年折舊值124,458×0.369=45,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4,458-45,925=78,533
第3年折舊值78,533×0.369=28,9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78,533-28,979=49,554
第4年折舊值49,554×0.369=18,2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49,554-18,285=31,269
第5年折舊值31,269×0.369×(5/12)=4,8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31,269-4,808=26,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