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973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697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受告知人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受告知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
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泰銀行,嗣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
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辦理消費性貸款以支付價款,並簽訂
貸款契約向誠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自
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分35期按月繳付39
80元,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6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
本金71640元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外,餘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
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階梯公司財務危機,致傳銷商經營
停擺,會員權益受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等規定,伊原與階
梯公司簽約分期付款,不臆,業者刻意隱瞞信用貸款部分,
原擬96年3月間終止與階梯公司間之契約,退出及退會,但
階梯公司財力、人力不足,作業停擺,音訊全無,以致無法
將貨品退還階梯公司;當初係因伊上線 牟議珍 偕同階梯公司
古經理前來洽談,誠泰銀行未派人員到場,因牟議珍僅告知
伊填寫申請書正面之表格,故未閱覽申請書背面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僅認知向階梯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而非向誠泰銀行
辦理消費性貸款;希望公平會、金管會等政府機關能採取防
杜機制,有商店與銀行合作辦理遞延型商品交易時,如商品
或服務無法提供,消費者得檢具文件向銀行請求停止撥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階梯公司語言教材,價金139300元,
於訂約時一併簽立「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下稱申請
表)」,被告同意全部款項自94年12月7日起至97年10月7
日止,分35期按月繳付3980元,上開款項自96年5月7日起
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尚餘7164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屬相符之申請表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
款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職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厥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
立生效?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階梯公司佯稱其提供分期付款之服務,伊未詳
閱契約內容,不知係向誠泰銀行貸款,即依牟議珍及階梯公
司行銷人員古經理等人之指示填具申請書並簽名,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㈡惟查,自被告自認為其簽名之申請表(見96年10月31日、1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標題第一行內容以觀,即徵已載明「
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且契約重要之「約定事項」
亦置於申請表正面右下角之簽名欄上方,已方便被告閱覽;
再者,被告簽名欄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
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參以,詳細之契約約款
均記載於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前言亦明示:
「立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經銷商
)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向誠泰銀行(下稱貴行)
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是以,被告非顯無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縱認伊所指之上線牟議珍及階梯公司
行銷人員古經理等人當場未說明清楚,被告當無誤認本件申
請表係與階梯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可能,足見被告
應已知悉本件契約為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同意該契約之內容
,始在申請表上簽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另被告答辯稱︰原告或其他銀行與商店合作辦理遞延型商品
交易,應於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得檢具文件向銀
行請求停止撥款等語,實屬於法制面、政策面之宣導或修法
問題(如應宣導消費者應慎選商店、課予商店於締約時明確
告知消費者關於商店、消費者與銀行三方將來之權利義務關
係、商店應否提供履約保證金與銀行,俾供銀行於商店終止
服務時負保證履約之責等),殊與本件被告應負清償消費性
貸款債務之契約義務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並予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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