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02、102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郁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身心障礙程度為中度多重障礙(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02號103年度偵字第10275號被告陳文郁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下午10時56分許,陳文郁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無人在場,遂徒手竊取 張桂美 所有置於騎樓下之鐵製金爐、垃圾鏟各1個得手。
㈡於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陳文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康世平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前,見無人在場,遂徒手竊取 楊宏隆 所有置於圍牆旁之鐵製金爐1個得手。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康世平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桂美、楊宏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 黃淑貞 於警詢之證言。
(五)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等附卷足憑。依上事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