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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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玲因細故與SRIWAHYUNI(印尼國籍,中文姓名 優妮 ,下以中文姓名稱呼)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徒手毆打優妮2巴掌,致優妮受有左側臉頰部疼痛之傷害。案經優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謝淑玲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優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優妮受傷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然訴諸暴力,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職業為環保清潔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