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 嘉原 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孝賢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8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丙○○、乙○○實施家庭暴力。
扣案寶特瓶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丙○○之夫、乙○○之侄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與乙○○因工資問題起口角,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見丙○○、乙○○坐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前涼亭內聊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朝丙○○、乙○○身上潑灑汽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乙○○,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寶特瓶3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丙○○為夫妻關係,與乙○○為叔侄關係,彼此間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丙○○、乙○○實施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行為態樣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態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是強制罪係以現實之加害迫使被害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具體權利之行使,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強制罪中所謂行無義務之事,於解釋上固然包括使被害人為一定行為、不行為或容忍特定行為,然本罪既屬於妨害自由之犯罪,其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行使之自由,則強制罪所處罰者應在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之意思在決定、形成、行使之過程中遭受侵害,無法自由決定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容忍特定行為。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在涼亭內與乙○○和其他朋友聊天、喝酒,突然感覺到有液體潑到其右手,其嚇一跳,之後才看到是被告潑灑的,其沒有被潑到很多,也沒有看到被告走過來,原本只看到被告拿袋子到現場,不知道有汽油,事情很突然等語(見 嘉竹 警偵字第1090009907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5至96頁,本院嘉原簡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其與丙○○及其他兩名朋友在涼亭內喝酒,被告突然罵了一句三字經,之後就突然拿汽油向其潑灑,其背對被告,衣服和褲子後面都被汽油潑到,其沒有看到被告拿寶特瓶過來並潑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字卷第94至95頁,本院嘉原簡字卷第35頁)相符,足認被告係在丙○○、乙○○聊天時,突然用汽油朝丙○○、乙○○之背部潑灑,丙○○、乙○○於被告潑灑汽油前均未看見被告走過來並潑灑汽油之動作,亦不及針對被告潑灑汽油之行為進行任何反應,要言之,丙○○、乙○○針對身上沾染汽油乙事,並無任何意思形成之空間與時間,其等顯非因被告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使意思自由遭侵害,被迫決定容忍身上沾染汽油,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與丙○○、乙○○發生口角,心裡生氣,想要潑灑汽油警告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27頁)甚明,參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109年5月31日晚間,被告與乙○○因為工作的事情吵架,被告應該是針對乙○○,被告潑灑汽油後,乙○○上前將被告壓制,過程中被告長褲掉出1個打火機,被告潑灑汽油,其會覺得有一點害怕,害怕被告點火,被告有在抽煙,平常身上會帶打火機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94頁,本院嘉原簡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109年
5月31日晚間,其與被告因工作進度、方式跟工錢的事情起爭執,有吵架,被告生氣就走掉。其在涼亭與丙○○還有另外兩位朋友喝酒時,被告罵一句三字經,然後就潑汽油,被告可能是想要針對其,被告潑灑汽油後,其上前將被告壓制,過程中被告長褲掉出1個打火機,被告應該是因為工作的糾紛對其不滿,所以才潑灑汽油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字卷第94、96頁,本院嘉原簡字卷第35至37頁),堪認被告之所以對於丙○○、乙○○潑灑汽油,應係因工資問題與乙○○起糾紛,心生不滿,方以對丙○○、乙○○潑灑汽油之方式警告丙○○、乙○○,且被告因有抽煙習慣之故而隨身攜帶打火機,則被告對人身上潑灑汽油,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具有暗示要以點火之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含意,客觀上已足令丙○○、乙○○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嘉原簡字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丙○○、乙○○使其等心生畏懼而侵害
其等2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
之行為恫嚇丙○○、乙○○,使其等生恐懼心,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丙○○、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嘉原簡字卷第34、37至38頁),兼衡被告恐嚇之方式、動機、對法益侵害之情節、使丙○○、乙○○心生恐懼之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業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嘉原簡字卷第3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寶特瓶3個,係被告所有用以裝盛汽油之空瓶,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鐵灰色短袖上衣1件、灰色長褲1件及打火機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然鐵灰色短袖上衣1件、灰色長褲
1件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另打火機1個係被告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原簡字卷第11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恐嚇犯行,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丙○○、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嘉原簡字卷第34至35、37至38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丙○○、乙○○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