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琬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張婷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張秀琬與丁○○(原名丙○○)前為婆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張秀琬明知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間,主動邀請其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張○皓、張○芸(真實姓名均詳卷)及丁○○父母一同用餐,再到張秀琬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休憩,待其等抵達張秀琬住處後,張秀琬要求丁○○暫時離開其住處以令其得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丁○○遂依張秀琬要求暫時離開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丁○○返回張秀琬住處,並透過張秀琬住處警衛協助丁○○搭乘電梯上樓,由丁○○母親開門令丁○○進入張秀琬住處內,發現張秀琬已外出,待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張秀琬返家後,再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丁○○母親及張秀琬一同前往被告張秀琬之友人家,過程中並未發生家中電腦遭人侵入等事。詎張秀琬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誣指丁○○侵入其住處並未經張秀琬同意使用其電腦等情,並對丁○○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侵入住宅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秀琬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到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指稱告訴人丙○○(原名:丁○○)侵入其住處,並未經被告同意使用其電腦等情,因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聽告訴人的母親甲○○說,告訴人在我離開家之後,又進入我家,並且翻箱倒櫃拿走物品,而且有動我的電腦,我擔心告訴人複製我的電腦檔案,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同意告訴人再度進入其屋內,且被告有經過合理查證才取得相關事證,被告係為保障其權利而報警並提出告訴,並無捏造事實,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2年2月26日與告訴人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張○皓、張○芸及告訴人之父母 張常生 、甲○○一同用餐,再到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休憩,待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要求告訴人暫時離開其住處以令其得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告訴人遂依被告要求暫時離開其住處,被告外出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返回被告住處,並透過被告住處警衛協助告訴人搭乘電梯上樓,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家後,被告隨即開車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及告訴人離開住處,並與甲○○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廖姓友人家,告訴人則於廖姓友人家門口下車。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指稱告訴人侵入其住處,並未經其同意使用其電腦等情,並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前案),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0至17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甲○○、張○皓、張○芸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80號卷,下稱第4180號偵查卷,第28至33頁、第51至54頁、第71至75頁、第85至87頁;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6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內拍攝之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3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4126號函送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55551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本院勘驗112年2月26日案發前後時間之臺北市○○街00號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與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11、13頁、第25至27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1至119頁;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第127至13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⒈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
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26日早上7、8
點時,我與被告、甲○○、張常生在兄弟飯店碰面,中午12時07分我們還有2個小孩就到被告位於慶城街的家中,接著我們於中午12時20分外出吃午餐,下午2時16分回到被告家中,因為被告說要和我女兒單獨談一談,所以我在下午2時28分離開被告家中,她們沒有要求我要幾點回來,但有說要一起吃晚餐,後來我在下午3時06分回到被告慶城街住處,是管理員幫我刷電梯的門禁卡,我就自己坐電梯上去,然後是甲○○幫我開門的,當時沒有任何人說我不能進去,後來下午5點20分被告回到家,他看到我也沒有任何訝異的樣子,接著就由被告開車載甲○○、我和2個小孩一起去吃晚餐,被告把車停在廖老師家門口,然後被告說我不能進去,所以我就在門口等,等他們吃完晚餐,一起搭被告的車到慶城街被告住處樓下,我和小孩才另外搭計程車離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至26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26日吃完午餐,我們回到被告家之後,告訴人就說她要離開去辦公,她沒有說她要回來,告訴人離開前,被告並沒有要請她離開的意思,後來被告也出去了,她出去前並沒有告訴我不能讓告訴人進來,之後下午3點多告訴人回來,是我幫告訴人開門的,當時我以為是被告忘記帶東西回來拿,我也沒有趕告訴人出去,然後我就通知被告,被告回來之後載我們全部一起去廖老師家吃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第232至249頁);證人張○皓、張○芸於偵訊時證稱:那天吃完午餐,被告帶我們回她家,然後被告請告訴人離開,要跟我們單獨聊天,告訴人離開之後,被告也說要開會就出去了,後來告訴人就回來家裡和我們玩,是外婆幫她開門的,之後被告回到家看到告訴人時,並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等語(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71至75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112年2月26日當天早上被告與
甲○○、告訴人及張常生聚餐後,由告訴人帶同2名子女至被告家中,再一起出門午餐,接著又返回被告家中,告訴人才獨自一人離去,被告於告訴人離去前,並未對告訴人表示不得再進入屋內,而告訴人離開後不久,被告亦離開家中,被告離開前,並未交代在家照顧孩子之證人甲○○,不得讓告訴人進入家中,亦未對大樓管理員表示不得讓告訴人進入大樓,嗣後告訴人回到被告家中,係由證人甲○○為其開門,被告回家看到告訴人,並無任何異樣的情緒,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吃完午餐回到我家,我們有一起拍照,告訴人才離開,當時我並沒有和她說,不准再回來,也沒有交代管理員不能再讓告訴人進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45至350頁),足認被告並無任何不同意或拒絕告訴人進入其住處之意思。衡諸常情,112年2月26日當天,告訴人已經二度與被告一同進入其住處,果若被告確實有要求告訴人離開,抑或不同意告訴人第三次進入屋內之情形,理應特別告知大樓管理員,叮囑其留意告訴人行蹤,焉有可能任憑告訴人自行出入其住處?再者,倘若被告確實不願意告訴人進入家中,其於返家後看到告訴人,應會立刻命令告訴人離開,而非親自開車載送告訴人離去。是以,被告並無不同意告訴人進入其住處之意思甚明。況且,告訴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留在被告住處,告訴人自可能因探訪、接送其子女而至被告家中,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亦難謂告訴人進入被告家中無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載送告訴人離去,即為驅離告訴人之意思
云云。然則,被告有諸多驅離告訴人之方式,不論請大樓管理員或保全協助驅趕,抑或報警處理,實無需要被告親自載送告訴人離開。況且,被告當日不僅是載送告訴人前往友人廖老師住處,嗣後亦載送告訴人一起返回慶城街樓下,此顯與一般驅離他人而不願意與該他人有任何接觸之常情相違,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⒌被告另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
告認為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進入其家中才提起告訴,並沒有捏造事實等語。然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離開家中前,並沒有特別表示不同意告訴人再度進入屋內,此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之情事,自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虛構其有表示不同意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告訴人侵入其住宅,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㈢關於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家中有電腦,有時擺在
書桌上,有時擺在抽屜,我們都知道不能碰被告的書桌,告訴人第三度進入被告家之後,她有使用電腦,但我不知道告訴人在使用誰的電腦,告訴人平常都有自己攜帶電腦,我並沒有和被告說,她的電腦有被打開這句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第232至249頁)。由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第三度進入被告家中後,確實有使用電腦,但證人甲○○並不確定告訴人使用的是自己的電腦抑或是被告的電腦,因此證人甲○○並沒有和被告說,告訴人有使用被告的電腦或將被告的電腦打開,此先敘明。
⒉而查,被告於前案至警局指稱:告訴人有使用我的電腦,
雖然沒有刪除資料,但我不確定她是否有拷貝資料離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影卷,下稱第13073號偵查卷,第22頁);於前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本案我在乎的是,告訴人進入我家後,複製我電腦內的檔案後帶走,不過我不清楚告訴人實際使用我電腦的情形,因為我沒有在場目睹,而且我回家好幾天後,發現電腦螢幕及鍵盤都有被人移動的痕跡,所以我才報案,我猜測告訴人擅自使用我的電腦,應該是要複製電腦裡面的內容,我要提告告訴人妨害電腦使用,請以我此次偵訊所述為主等語(見第13073號偵查卷第93頁)。互核上述被告於前案歷次指述及本院審理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明確指稱告訴人有打開並使用其之電腦,並懷疑告訴人複製其電腦內的檔案,此顯與前開證人甲○○所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有使用被告的電腦等情不相符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回家之後發現電腦的螢幕、滑鼠、鍵盤被移動位置,我並沒有開機確認裡面的內容,就去提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8至349頁),被告單憑電腦裝置之擺放位置疑似有所不同,即未經查證,逕以告訴人有打開使用其之電腦,並拷貝電腦裡的檔案為由,對告訴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被告上開提告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要屬虛構無訛。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懂法律,不明白妨害電腦
使用犯罪之意義,亦未就此節對告訴人提告等語。然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業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其於前案偵訊時之陳述迥不相同,難以憑採;又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規定,係以無權侵入電腦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而言,被告於前案中明確指稱告訴人有打開使用其之電腦,並拷貝其電腦裡之檔案,只是不確定是哪些檔案,方會對其提告妨害電腦使用,並非僅以其電腦之滑鼠、鍵盤有被動過為由而提告,被告顯然理解妨害電腦使用之意義。再者,被告於前案收受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旋即委任律師提聲請再議,被告已可透過律師了解、知悉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意義及規範範圍,然被告不僅未對告訴人撤回告訴,反係繼續聲請再議,顯見被告堅決對告訴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之意思至為明確。
⒋被告雖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
告是懷疑告訴人竊取她電腦裡的檔案,才會提出告訴等語。然查,被告隨時可查看、確認其電腦之使用狀況,其之電腦究竟有無被他人打開、使用,僅須查詢電腦開機時間、使用歷程即可知悉,被告可自行或委由其公司之資訊人員進行檢測,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其電腦之使用狀況,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涉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婆婆,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關於誣告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諸多
糾紛,即虛捏不實之事項向臺北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涉嫌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罪,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再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經營企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秀琬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誣指告訴人丁○○侵入其住處並竊取背包1個、若干衣物、碗盤等情,並對丁○○提出竊盜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可參。詳言之,誣告罪之成立,既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為甲○○告知告訴人有在家裡翻箱倒櫃,合理懷疑家中有物品被竊,因此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求為法院判定是非曲直,並未虛構事實,亦無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指稱告訴人侵入其住處並竊取背包1個、若干衣物、碗盤等情,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1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家的時候,有幫告
訴人開門,讓告訴人進來,告訴人進來之後就在被告及 張劭緯 (即告訴人前夫)房間東翻西翻,一直不斷說「這些東西都是我買的」,我就趕快通知被告,後來要離開的時候,告訴人小孩的包包突然變得鼓鼓,我有和被告說,當時小孩們進來時揹的包包薄薄的,但離開是變厚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49頁);再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前案提供予警方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2:07:57)告訴人與張○皓、張○芸3人正在等待電梯,告訴人右手提著一個白色包包,張○皓揹著1個紅色的後背包、張○芸揹著一個粉色的後背包;(畫面時間17:26:36)告訴人等3人從電梯出來,告訴人右手提著一個黑色包包、張○皓揹著1個紅色的後背包且手提一個黑色包包、張○芸揹著一個粉色的後背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
⒊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再度進入被告家之後
,確實有在房間內翻找東西,並且一再表示某些東西是其購買的,應屬其所有;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與其子張○皓離開被告家中時,告訴人之包包已從白色小包包更換為較大的黑色包包,張○皓除了本來的紅色後背包外,另又多了一個黑色手提包。是以,被告經由甲○○告知上情後,透過調取監視器畫面知悉告訴人與張○皓於離去其家中時,有以容量更大之包包,以及除原先帶來之包包以外之其他手提包裝載物品,因此合理懷疑告訴人有自被告家中,拿取告訴人自稱係由其購買之物品,遂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以求判定是非曲直,被告並非基於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⒋綜上所述,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犯罪事實誣告罪部分,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蕭淳尹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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