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萬僅國小畢業,對於法律約束行為欠缺,智識能力不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足見被告有認錯之行為,深感悔悟,請給被告自新機會,重新科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於原審民國109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協商後,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即就其上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見原審卷第234頁),被告並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原審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依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瞭解原審所告知之事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原審因而依協商結果為判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31-236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審既係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原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被告執前詞上訴,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