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被 告 張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內靠動力中心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張原翊 所有並停放於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係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33,200元(其中含工資:
8,510元、塗裝:12,635元、零件:12,055元),原告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
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損失33,200元(其中含工資:8,510元、塗裝:12,635元、
零件:12,055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
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有該
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2
,05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8月
止,已使用3年10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
費為2,09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8,510元、塗
裝12,63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243
元(即2,098+8,510+12,635=23,24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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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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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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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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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448│12055×0.369=4448│7607│00000-0000=7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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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807│7607×0.369=2807│4800│0000-0000=4800│
├──┼───┼────────────┼───┼─────────┤
│三│1771│4800×0.369=1771│3029│0000-0000=3029│
├──┼───┼────────────┼───┼─────────┤
│四(│931│3029×0.369×10/12=931│2098│0000-000=2098│
│10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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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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