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50號

原告 林錫章 (兼 林萬福 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萬主 (兼林萬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萬平 (兼林萬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萬涼 (兼林萬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萬福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20日死亡,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林萬福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兩造承受並續行訴訟,先予說明。

二、被告林萬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是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岳卿 出資購買取得, 嗣林 岳卿於76年4月1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 吳金花 與兒子即原告、被告林萬福、林萬主、林萬平、林萬涼共6人所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6,嗣 林吳金花 於90年8月27日死亡、被告林萬福於111年8月20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各1/6部分又為兩造所共同繼承。又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再考量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52.80平方公尺約為15.97坪,面積不大,為舊式一層木石磚造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等情,倘若採原物分割,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不僅增加各共有人使用上不便,更不符合建物之經濟效益,造成其市場之價值明顯下降,不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故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爰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最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萬主、林萬平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萬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已據其提出林岳卿及林吳金花之除戶戶籍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原告所有)、林萬福、被告林萬平、林萬涼、林萬主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照片、地籍圖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53至63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0年10月22日雲稅虎字第1101268335號函、112年1月4日雲稅虎字第1111270241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0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02906256號書函及所附林吳金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林萬福及林吳金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雲林○○○○○○○○111年7月18日雲虎戶字第1110002875號函及所附林吳金花之關係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5至47頁、第91至94頁、第191至194頁、第199至201頁、第207至215頁、第219頁、第239至252頁),而被告林萬主、林萬平到庭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林萬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房屋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而被告林萬涼於本院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目的。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面積約52.8平方公尺、約57年間興建完成、僅有一出入口,現為原告及被告林萬主、林萬平所居住使用,有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及系爭房屋之照片在卷可參,並據原告及被告林萬主、林萬平 陳明 在卷,已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平房、面積不大,只有單一出入口,倘以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面積及寬度甚小,且各自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勢必須在系爭房屋空間中,劃出供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致各共有人所分得之空間更小,對於維持住家之基本使用機能有所困難,亦造成使用上不方便及減損其經濟價值,足見其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實有困難,又到庭之被告林萬主、林萬平自陳無能力以金錢補償對方,也不適於將系爭房屋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及被告林萬主、林萬平到庭對於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屋均無意見,是以綜合考量原告之聲明、系爭房屋之性質、現況、經濟上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系爭房屋採取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錫章、林萬主、林萬平、林萬涼(即林吳金花之繼承人)

1/6(林錫章、林萬主、林萬平、林萬涼為公同共有關係)

1/6(由林錫章、林萬主、林萬平、林萬涼連帶負擔)

2

林錫章、林萬主、林萬平、林萬涼(即林萬福之繼承人)

1/6(林錫章、林萬主、林萬平、林萬涼為公同共有關係)

1/6(由林錫章、林萬主、林萬平、林萬涼連帶負擔)

3

林錫章

1/6

1/6

4

林萬主

1/6

1/6

5

林萬平

1/6

1/6

6

林萬涼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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