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3254號債權人彰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幸儀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1年至96年間經由其父親 陳仕油 向債權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9,141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0月30日,詎屆期並未清償,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臺中市立四育國民中學、臺中市明德女子高級中學等繳費通知單、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惟此等資料僅得釋明第三人陳仕油向債權人借貸款項以供其子女陳幸儀(即債務人)繳納學雜費用,尚不足以釋明債務人對債權人應負擔本件清償責任,以及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借款169,141元予債權人之事實。是以,債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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