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00號上訴人 李燕珊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減縮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算。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北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0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黃鳳蘭 (98年10月15日死亡)為同居男女朋友,伊因辦理黃鳳蘭死亡證明而與上訴人結識,又於000年0月間為黃鳳蘭骨灰移靈再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以亟需處理私人債務為由,於同年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言明待其債務整合且變賣名下不動產後立即返還,伊基於情誼,同意於107年5月10日借予系爭款項,未約定利息。嗣伊多次催討無果,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在黃鳳蘭死亡後與被上訴人相依為命,被上訴人甚為感念受伊照顧,慮及百年之後無法使伊繼承其身後遺產而有憾,始預將系爭款項贈與予伊,伊同時負擔應將被上訴人敬若親生父親之給付債務,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黃鳳蘭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鳳蘭於98年10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提領160萬元現金,全數交付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后里區納骨堂107年4月9日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如非借款,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因此受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併參)。
㈡、依兩造間於109年間之錄音對話譯文,上訴人表示:「還你啊,你要給我一點時間,……,我在辦遺產,……,我先拍給你看(被上訴人回應:我不就要等你林阿姨死去)不然你如果緊急,我把土地過戶給你」,被上訴人回應:「你土地過戶給我也還不夠」,上訴人表示:「我現在就是卡在5月我跟銀行違約,把錢放在房子那邊,我說你如果緊急,我可以先把土地過給你,你就不給我時間,我知道你已經有歲數了……」,被上訴人回應:「……,你錢拿去就都忘記了,你兩年前跟我拿160萬,對嗎?」,上訴人表示:「有啦,我有記得,……,我記得阿,我那時問你要不要再放著,你說好阿……(被上訴人回應:你當初你就不要跟我拿那個錢,你這樣把我的錢騙去)」,上訴人表示:「不要這樣啦,我沒有騙你啦,我會給你就會給你,你年紀到了嘛」等語(見北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且要求返還等情,非但均表肯認,更主動提出以繼承土地作為擔保清償之條件。倘被上訴人所述非真,上訴人當無附和表示同意清償借款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當初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贈與予伊,伊則須將被上訴人當作自己親生父親一樣扶養、照顧、關心,兩造間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並提出兩造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匯款6,000元、同年11月10日匯款3萬元、109年8月4日匯款3,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交易轉帳憑證照片、上訴人網路訂單資訊(收件人載為被上訴人名義)、雅加達—臺北往返機票付款資料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9、141至537頁)。惟查:
⒈按民法第406條所謂贈與,須有贈與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方
有贈與之成立。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不記得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答應贈與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何時何地對之曾為贈與意思表示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已難遽認兩造間有贈與系爭款項之事實存在。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交易轉帳憑證、訂單資訊、機票付款資
料及收據各項,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後,確有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回饋被上訴人,但既係事後所為,即不足以回推證明兩造於系爭款項交付前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若兩造間果已達成贈與之合意,上訴人何以遭被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款項時,猶對此均未置一詞,反而積極向被上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方案,有如前㈡、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上訴人以此為辯,自無可取。
⒊再綜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至537頁),非
但始終未見兩造談論有關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及其贈與目的之隻字片語,反而得見兩造間之人際互動優勢地位,在系爭款項交付前後發生逆轉,由原本係上訴人主動傳訊聯繫、關心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逐漸轉為由被上訴人較積極主動以貼圖、照片、影片或YOUTUBE網址連結向上訴人問候,彼此間之單日LINE傳訊次數趨減且流於形式,上訴人起初尚能勉以語音訊息、照片、貼圖加以回應,之後便開始出現動輒對被上訴人全日不為理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89至405、411、415、419、423至431、435至439、443至
451、457至465、469至49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提領系爭款項後之個人帳戶餘額僅剩寥寥1萬8,712元(見北院卷第23頁),足見系爭款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非可有可無之資產,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時,已與之相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則其眼見上訴人刻意疏離自己而不願承歡膝下,又豈能有不對上訴人表達強烈抗議之理,顯有可疑。至前揭LINE對話紀錄或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其中固不乏見上訴人熱絡稱呼被上訴人為「爸爸」之情形,但細繹上開對話全文,在為期將近5年6個月之對話紀錄中,卻始終不見被上訴人同樣亦以「女兒」之對應稱謂而加以稱呼上訴人之情,尤見上訴人當初對被上訴人殷勤叫親、噓寒問暖之行為,無非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上單向自行解讀兩造間身分關係之認知,不足推認兩造早在系爭款項交付前,即已建立起深厚父女感情基礎,上訴人以此為辯,尚無可信,其進而以此辯謂兩造間係因情同父女始就系爭款項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要難採憑。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
項予上訴人等語,應屬可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兩造間附有負擔之贈與云云,則無可取。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契約關係雖無約定清償期間(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被上訴人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請求上訴人返還(送達日為111年9月2日,見北院卷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發出逾1個月以上履行期間之催告,而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10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550頁、北院卷第15頁),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諭知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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