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郁龍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郁龍已就傷害致死犯行坦承不諱,且本件業已辯論終結,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與同案被告 蔡來旺 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12號、107年度偵字第4386號),於民國107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來旺之供述互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傷害致死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案發後逃離現場,並未報警或通知任何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7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7年11月24日、108年1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裁定延長羈押迄今。茲因起訴書所載傷害致死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復觀諸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猶隨之提升,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復佐之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傷害被害人致死、事後逃離現場等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本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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