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誤載為108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內關於「108年2月18日」應更正為「105年2月1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判決日期欄內關於「108年2月18日」顯係「105年2月18日」之誤載,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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