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343號債權人 呂韋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高煜軒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煜軒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未載發票日,依法為無效之票據,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2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確認是否主張其他法律關係,並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該項通知已分別於110年2月20日送達、110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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