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告 林竹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炎成 、 林明昆 、 林樹涼 、 林石群 、 林紀一 、 林登炎 、 沈宗義 、 沈永南 、 沈永堯 、 沈永義 、 沈隆治 、 林大樹 、 林樹枝 、 林樹雲 、 林竹山 、 林茂山 、 林政池 、 林政發 、 林政典 、 林方姓 、 曾龍認 、 林啟宗 、 曾煒淋 、 曾煒庭 、 林辰佑 、 林衛賢 、 林錦松 、 林金鈴 、 劉永洲 、 劉美巿 、 林南河 、 林南村 、 劉登臨 、 劉勝陸 、 林信宏 、 林姵如 、 林姵麗 、 林昭秀 、 林芳如 、 楊玉華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369元【註: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04.49平方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900元/平方公尺。原告林竹國持分權利範圍為1500分之137,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369元(計算式:5,004.49㎡×900元×137/1500=41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