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銘德
蔡玉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銘德、蔡玉山(下稱被告黃銘德、蔡玉山)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2時20分許,在員林火車站前(彰化縣○○市○○街00號),雙方因細故生爭執,被告蔡玉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黃銘德頸部,被告黃銘德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黃銘德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蔡玉山左眼,致使被告蔡玉山眼鏡鏡片碎裂倒插在左眼周圍,被告蔡玉山因此受左側眼周(上下眼瞼)撕裂傷多處共7公分合併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銘德、蔡玉山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銘德、蔡玉山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