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97號聲請人 陳甫彥 相對人 陳李全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依上揭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依聲請狀及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住所地應在新北市汐止區,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