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三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三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本金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
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欠新台幣十五萬零九百十二元,其中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二元,且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亦未給付等事實,已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