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請人 陳淑玲
相對人 紀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家全字第二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超過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逾471萬3,526元部分業經敗訴判決確定,而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
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71萬3,526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見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逾471萬3,526元本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