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向訴外人 陳世傑 購買其所持有之 李仲記 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 尚庸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持以給付上開股份之買賣價金,且均如數兌現,被告並留存如附表二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給付。惟票載發票日到期後,原告提示並未獲兌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向訴外人陳世傑購買李仲記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無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登記於其子 江紳麒 名下之李仲記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原告以現金購買。且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均為原告所存入,並非李仲記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之尚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雖原係被告為擔保原告投資工程案件之周轉金及利潤而簽發,但嗣後原告雖取回700萬元之周轉金及利潤,但因被告仍積欠原告200萬元借款,因而未取回該支票,被告同意該支票仍由原告持有,於票載到期日屆至時提示兌領後以清償被告之欠款。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不爭執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與訴外人陳世傑間之股份買賣價金,但辯稱其與原告及訴外人 賴志明 等人合夥承攬工程案件,因無自有之營造廠,故合夥成員決定買受李仲記營造廠之股份,而由被告出面與訴外人陳世傑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之股份則分別移轉合夥人或合夥指定之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票款係由合夥人買受股份後更名為尚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存入兌現,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上開200萬元之款項。另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二之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原告在94年7月共同投資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階段擴建工程」之土建結構工程,但因上游包商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繼續施做上開工程,而協議終止合作案。95年2月11日為結算原告及訴外人黃井清之工程周轉金及利潤,而開立包含附表二在內之五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700萬元,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嗣後自上游包商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44紙支票,除2紙由被告領取外,原告則取走14紙支票面額總計700萬元,其餘之支票則由另合夥人賴志明持有,但原告並未將被告簽發供擔保之支票全數返還。而附表二之支票並非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之支票,而為被告簽發用以擔保原告所應取回之周轉金及利潤共計700萬元,原告已如數領回700萬元,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不得再據該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原告請求清償票款。綜上,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持之被告簽發之附表二之票據,其票據原因關係亦已不存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依據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交付訴外人陳世傑作為被告與訴外人訂立之李仲記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買賣價金。
(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業經兌現。
(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係擔保原告投資工程案件而所應領回之工程周轉金及利潤。
四、本件之爭執要點
(一)原告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否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或基於投資購買李仲記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交付?
(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是否由尚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存入?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訴外人陳世傑與被告間之李仲記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價金。雖被告抗辯上開買賣契約係被告代表包含原告在內之合夥人出面締約,並將取得之股權分別登記在原告及其他合夥人指定之人名下等情。惟原告否認其指定之江紳麒等名下之李仲記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因與其他合夥人投資分配所得,交付附表一支票世代合夥團體支付買賣價金,原告所取得之股份係另提出現金購買所得,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參第105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為真正。原告以其指定之人所取得之股份苟係因合夥關係投資購買所得,原告即無庸另提出款項購買股份,且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世傑所訂立之購買股權合約,係代表原告等之合夥人出面訂立,且原告交付附表一之支票是代合夥團體支付價金一節,尚難採信。
(二)被告另抗辯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係合夥人以尚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存入,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上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亦難採信。
(三)被告收受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訴外人陳世傑用以支付以被告名義訂立之股份買賣契約之價金,且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總計200萬元已全數兌現,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所訂立之契約係為原告等所訂立,原告亦另提出現金證明其所取得之股份已另付款,且附表一之支票票款已全數兌現,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借款,故被告應依據票據法第133條規定給付就票款200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惟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為擔保原告投資工程案件所應取回之周轉金及利潤7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乙紙為證(參卷106頁),應堪認定。而原告已取回700萬元之款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上開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應已消滅。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持有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清償向原告所借之200萬元借款,惟此部分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所欠之200萬元債務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以該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本件借款清償之用,並依據票據法第
133條規定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故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而未受清償,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被告應負遲延之責。被告之清償既已遲延,且兩造之借款並無約定利息,故被告應依據上開規定給付法定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東晏附表一┌──┬─────┬──────┬───────┬────┐│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銀行│├──┼─────┼──────┼───────┼────┤│1│95.9.19│450000│SM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2│95.10.15│450000│SMA0000000│同上│├──┼─────┼──────┼───────┼────┤│3│95.11.15│250000│SMA0000000│同上│├──┼─────┼──────┼───────┼────┤│4│95.11.15│200000│SMA0000000│同上│├──┼─────┼──────┼───────┼────┤│5│95.12.15│300000│SMA0000000│同上│├──┼─────┼──────┼───────┼────┤│6│95.12.15│150000│SMA0000000│同上│├──┼─────┼──────┼───────┼────┤│7│96.1.15│200000│SMA0000000│同上│└──┴─────┴──────┴───────┴────┘附表二┌──┬─────┬──────┬───────┬────┐│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銀行││││(新台幣)│││├──┼─────┼──────┼───────┼────┤│1│96.3.31│100萬│AA0000000│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2│96.3.31│100萬│AA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