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智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37474、37694、37695、37696、38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智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鐘智先前案紀錄之說明部分,應更正、補充如後述三。
㈡、證據清單欄編號6「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應更正為「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MXP-5021號)2紙、震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委託書
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至於非屬數罪併罰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中本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如依其各該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相符。
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㈧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㈥至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與上揭甲刑期,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2年2月13日(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4年8月20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1月1日,下稱丙刑期);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揭乙刑期,再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4年8月10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3月10日,下稱丁刑期)。嗣前述假釋遭撤銷所餘丙刑期與丁刑期交錯接續執行,丙刑期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丁刑期,並於
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丙刑期已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且不受嗣後接續執行丁刑期,並於109年3月16日假釋之情影響。從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且於10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後,卻仍不知惕勵自新,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 李艾娜 、告訴人 陳韋良辛碧珠 、張育誠、 闕秀芳陳柏學范舒詠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所竊之犯罪所得財物種類多寡及價值高低、其中竊得機車部分皆因為警查獲而返還予告訴人陳韋良等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關係、於案發時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及扶養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卷第147至1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為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集中於109年8月間,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次數為6次、犯罪所得之物均是置放在所竊機車上,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李艾娜所有之廠牌Supreme深藍色腰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粉紅色短夾、短夾各1個、被害人李艾娜之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部分,其中前述深藍色腰包、行動電源、粉紅色短夾、短夾各
1個、現金100元等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由被害人李艾娜取回,屬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害人李艾娜之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經被害人李艾娜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前述證件、卡片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且未扣案,是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陳韋良所有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加熱箱、車架、手機架各1個、雨衣1件、雨鞋1雙,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陳韋良取回,屬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告訴人陳柏學所有之安全帽1個、雨衣1件及現金2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陳柏學取回,屬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5之
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機車,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陳韋良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業經另案查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衡酌上開鑰匙並未於本案扣案,且係被告涉犯另案犯行之重要證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即起訴書犯罪│鐘智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㈠│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Supreme深藍色腰包、行動電源、粉││││紅色短夾、短夾各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鐘智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加熱箱、車架及手││││機架各壹個、雨衣壹件、雨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鐘智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㈢│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訴書犯罪│鐘智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㈣│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起訴書犯罪│鐘智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㈤│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個、雨衣壹件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犯罪│鐘智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㈥│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56號
第37474號第37694號第37695號第37696號第38918號被告鐘智先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智先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日殘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8月5日21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號前,見李艾娜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持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李艾娜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廠牌Supreme深藍色腰包1個(腰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行動電源、粉紅色短夾、短夾各1個、李艾娜之身份證、健保卡、駕行照、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8月6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對面時,見陳韋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加熱箱、車架、雨衣、雨鞋及手機架各1個(總價值9萬8350元)得手。 嗣陳韋良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機車1輛)。
㈢於109年8月7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
,見辛碧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 嗣辛碧珠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機車
0輛)。㈣於109年8月11日20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59分間某時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震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翔公司)出借予張誠使用,再由張誠借予闕秀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 嗣闕秀芳 發現遭竊,由張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機車1輛)。
㈤於109年8月12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見陳柏學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置物箱內安全帽、雨衣各1個(總價值約4100元)及現金200元得手。 嗣陳柏學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機車1輛)。
㈥於109年8月14日14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0號前,見范舒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嗣范舒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機車1輛)。
二、案經陳韋良、張誠、闕秀芳、辛碧珠、陳柏學、范舒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鐘智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涉犯上開6次竊盜之犯│││中之自白。│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良、張│ 證明渠 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誠、闕秀芳、陳柏學、│㈥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范舒詠、辛碧珠、被害人││││李艾娜於警詢之證述││├──┼───────────┼────────────┤│3│109年度偵字第37695號│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㈠│││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之犯罪事實。│││、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4│109年度偵字第37694號│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㈡│││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之犯罪事實。│││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5│109年度偵字第38918號│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之犯罪事實。│││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6│109年度偵字第37474號│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㈣│││卷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犯罪事實。│││1紙、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7│109年度偵字第37696號│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㈤│││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之犯罪事實。│││、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8│109年度偵字第37456號│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之犯罪事實。│││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竊取之上開財物,除告訴人陳韋良、張誠、陳柏學、范舒詠、辛碧珠所使用之上開機車5輛已返還告訴人外,其餘財物雖未扣案,然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告訴人闕秀芳雖指訴被告除竊取上開機車外,另竊得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各1個。然查,被告固坦承竊盜上開機車,惟辯稱:伊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得機車,伊沒有看到安全帽或藍芽耳機,伊無法打開置物箱等語,而詢之告訴人闕秀芳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於109年8月11日20時40分許騎車女子是為你?同日20時59分許被告騎車離開時與你騎車配戴安全帽不同,有何意見?』答:伊停放機車時安全帽是掛在機車側邊,藍芽耳機則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打不開機車置物箱,當然拿不到安全帽,除了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外,伊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無法打開該車置物箱乙情相符,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時,並非配戴告訴人闕秀芳遭竊之安全帽,且機車置物箱內是否擺放藍芽耳機乙節,除告訴人闕秀芳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得予以佐證,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就此部分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㈣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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