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賢
洪晙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賢、洪晙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陳鴻賢、洪晙哲因酒後與 黃可鈞 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8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錢櫃KTV大廳內,徒手毆打黃可鈞,
致黃可鈞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損失、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腕拉傷之傷害。案經黃可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賢、洪晙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15頁反面至
16、35至3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及反面、第34頁反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見他字卷第2、22至23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陳鴻賢、洪晙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任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甚為不該,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等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鴻賢、洪晙哲自述各大學、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13、15頁),以及迄至本院訊問程序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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