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受選任人 姚銘宜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施瑞雲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姚銘宜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施瑞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瑞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施瑞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之債權人,施瑞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關係人施瑞雲之債權人,關係人施瑞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7號、第142號拋棄繼承卷宗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詢問姚銘宜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姚銘宜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姚銘宜地政士103年7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姚銘宜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姚銘宜(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號)擔任關係人施瑞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孫曉鳳